孙政规〔2024〕2号 孙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孙吴县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中省市县直各单位:
经县政府2024年第14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现将《孙吴县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孙吴县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19日
孙吴县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
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孙吴县公共场所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使用和管理,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结合孙吴县实际,制定《孙吴县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场所是指供学习、工作、社会交往、休息、文体娱乐、参观旅游及满足部分生活、生产需求所使用的一切公共建筑物、场所及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是指利用视频图像采集技术和设备(包括使用物联网视频公有云平台的设备),进行视频图像信息采集、传输、控制、显示、存储、管理的系统。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孙吴县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以下简称视频系统)的建设、管理和使用。
第五条 视频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谁使用、谁建设、谁管理”的原则,规范建设、合法使用、严格管理。
第二章 建 设
第六条 公共场所内部的视频系统鼓励由场所经营主体、使用单位或直接管理单位组织建设,场所经营主体、使用单位或直接管理单位作为视频系统管理者进行日常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安装视频系统的公共场所依相关规定执行。
县人民政府组织下列涉及公共安全、公共服务和管理的单位、部门、场所开展视频系统建设:
(一)国家机关和广播电台、电视台等重要新闻单位,通信、邮政和金融单位;
(二)机场、港口、车站等重要交通枢纽,高速公路、国省干道、城市街道和中心城镇区域的重要交通路段,大型桥梁、隧道、地下通道等重要交通设施;
(三)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油、燃气、热力供应设施;
(四)幼儿园、学校,科研、医疗机构,博物馆、档案馆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五)商贸、物流、物资储备中心,广场、停车场、公园、旅游景区;
(六)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或者实验、保存传染性菌种和毒种的单位;
(七)货币、贵金属和有价证券的制造、储存场所和运输设备;
(八)应急疏散场所等设施;
(九)居民住宅区;
(十)刑事、治安案件高发区域;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安装视频系统的场所和部位。
第七条 公共场所的视频图像采集设备,应当设置提示标识,标识应当醒目。
第八条 视频系统采集的视频图像信息建议至少留存30日,法律法规或者相关规定大于30日的,或者对视频监控设备类型有明确要求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章 管 理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加强视频建设统筹规划。
视频系统建设的覆盖范围、技术补充、长期规划等,需提前征求公安机关意见。
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单位整合社会视频资源,加强视频资源建设长期规划。
第十条 鼓励视频系统管理者采取授权管理、控制访问等措施,控制对视频图像信息的查阅、复制和传输,保障信息不被删除、修改和非法复制、传播。
第十一条 对于采用视频公有云存储技术的视频系统,视频系统管理者建议采用8位以上字母、数字和字符组合的复杂密码,并定期修改系统登录密码。
第十二条 鼓励视频系统管理者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视频系统应指定具备操作能力的专人进行管理,定期进行巡检维护、安全检查、修改系统登录密码等;
(二)对视频图像资料调取人员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单位,调取时间、调取内容、调取方式、调取用途等情况进行登记记录;
(三)对涉案信息和公民隐私履行保守秘密的责任和义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损坏视频系统的设施、设备;
(二)破坏、删改视频系统的运行日志和调取记录;
(三)删改、隐匿、毁弃留存期内的视频系统采集的原始视频图像信息;
(四)擅自传播公共场所视频系统采集的视频图像信息;
(五)对视频图像记录的内容进行虚构、造谣、歪曲,非法传播引发公众关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调 取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因维护社会稳定、打击犯罪、服务群众等需要,可以依法查阅、调取、复制视频系统视频图像信息。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因履行法定工作职责需要,可以依法查阅、调取、复制视频系统采集的视频图像信息。
公安机关、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因工作需要,查阅、调取、复制视频系统视频图像信息时,视频系统管理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因工作需要查阅、调取、复制视频系统视频图像信息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少于两名工作人员;
(二)出示工作证件或者执法证件;
(三)出示单位批准文件或者介绍信函;
(四)履行登记手续;
(五)调取的视频图像文件要使用移动存储介质进行复制,不能使用手机对视频图像信息采取拍摄、录屏、下载等方式进行复制、传输;
(六)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因工作需要查阅、调取、复制视频系统视频图像信息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删改、隐匿、毁弃留存期内的视频系统采集的原始视频图像信息;
(二)买卖和非法使用、复制、传播视频系统的基础信息或者采集的视频图像信息;
(三)通过互联网传输视频图像信息,造成案件信息和公民隐私泄露;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相关行为。
第五章 信息保护
第十七条 下列涉及个人隐私的公共场所和区域禁止安装视频系统:
(一)旅店业客房;
(二)集体宿舍、公寓房间;
(三)哺乳室、公共浴室、更衣室、化妆间、卫生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泄露公共场所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中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公民个人隐私等信息。
第十九条 视频图像信息因法定工作原因需要进行公开时,应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在对涉及当事人体貌特征、机动车号牌等隐私信息进行模糊处理后方可公开,法定工作需要或者其他特殊情形除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责令拆除,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黑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涉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视频系统的规划建设、运行管理等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或利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实施侵犯他人个人信息、商业秘密、损害网络安全或其他违法活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孙吴县人民政府授权孙吴县公安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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